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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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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6-05

产品说明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是持有人通过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组织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的具有申请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职业的资格凭证。作为择业者从事民航运输销售代理岗位的上岗依据,符合行业管理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通用。《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由中国航协负责印制,中国航协培训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证书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培训的管理,专业代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国际上岗证,遵循五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大纲教材、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施教标准、统一考评要求、统一颁发证书”。 凡参加中国航协授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并且考试合格(八十分以上)者,均可获得《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规格为94.5MM×134.5MM,双横开式样。采用彩虹印刷及专色防伪油墨印刷方式,内页采用100g证券纸和多项防伪手段,证书编号印制在证书上(见附图)。《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人每三年进行一次复训,当复训期满后,收回原岗位资格证书并换发新证书。证书信息可在中国航协官网上查询。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 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 业经营批准证书。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 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 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 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 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代办国际航协IATA客运资质_代办商务服务资质-广州棋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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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 发布)    总 则   1、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 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 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专业代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国际上岗证,是指受民 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 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 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 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 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广州棋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专业代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国际上岗证,棋硕商务服务,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 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 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 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 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专业代办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国际上岗证,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 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 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 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 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 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 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 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 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凭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 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 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 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 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 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 业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 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 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 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 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 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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